广州市南沙区落实现代农业产业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规定

《南沙区现代农业产业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农村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          广州市南沙区财政局

南沙区现代农业产业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市委市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工作要求,为加快推进南沙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打造高起点、高标准的现代农业发展先行区、自贸区,推动乡村产业振兴,参照省、市专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办法,结合南沙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现代农业产业园是指报经国家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现代农业产业园。

财政补助资金是指各级(含中央、省、市及区本级)财政安排用于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的财政资金。区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区财政负责筹措安排。

责任主体是指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区政府成立南沙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南沙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和督查创建工作。

实施主体是指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包括农业企业、产业化联合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品牌宣传以及与农业产业等相关的经营主体、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实施主体应是各级现代农业产业园申报创建阶段经审定的上报文件中载明的实施主体,以及现代农业产业园批准建设后,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入园的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申请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区行政辖区内依法登记注册,依法纳入本区属地统计、主管税务机关属于本区。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三)建设农业生产性项目的,要求在产业园内拥有土地租赁合同剩余年限不低于2年(自产业园批准创建之日起计,下同)的农业用地。实施主体涉及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建设用地的,要求是自有建设用地,或是具有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并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与计划建设项目相匹配的建设用地。

在本规定印发之前,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南沙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实施的项目,符合本规定资金使用范围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金使用与审批

第四条财政补助资金可综合采取贴息、直接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由各实施主体根据实际选择申报。

第五条  实施主体按照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方案,依法依规、自主使用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所列的具体事项:

(一)基础设施,主要指建设产业园范围内的园区道路建设、土地整理,以及防洪排涝、供水、供电、通信、网络、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产设施,主要指建设农业生产大棚和农产品加工用房、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检验检测等设施设备。

(三)土地流转,主要指现代农业产业园特别是核心区土地流转规模100亩(含)以上的流入方租金补贴。

(四)产业融合,主要指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产品生产加工设备设施、产品储藏、冷链配送和流通设施的新建或升级改造、新产业新业态(观光休闲农业、农产品电商等)设施配套等。

(五)科技研发与信息支撑,主要指信息化建设、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专家团队服务等方面。信息化建设和科技研发主要支持公益科研项目和公共信息(包括电商)平台建设。

(六)农业品牌,主要指现代农业产业园主导产业产品品牌宣传和打造特色地方区域公用品牌等,包括农业品牌及知识产权的创建设计、注册、宣传推广等,以及组织相关展会等补助。

(七)贷款贴息,实施主体用于主导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笔贷款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贴息补助(实际利率低于LPR的按实际执行利率补贴)。

(八)经领导小组审定的其他项目、符合区内其他扶持政策的补助,可按最高标准进行补助,但不得就同一项目建设内容重复申请财政资金补助。

财政补助资金优先支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区域公用品牌创建、加工工艺研发及系列产品开发、联结农户的物流电商平台、贷款贴息撬动社会资本投资等方面。公益性项目可以实行全额补助。

第六条  财政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建设楼堂馆所、牌坊门楼、亭台楼阁、停车场、路灯、市政道路;不得用于企业经营性开支(包括日常成本费用,含农资、非农产品的生产原料等开支、职工薪酬及社会保险费用、临时人员劳务费用、非正常成本费用开支)和企业债务等一般性支出;不得用于规划编制、科研报告、项目验收、监督检查、内部审计、绩效管理、咨询服务、业务培训等管理费用支出。不得支付中介机构代理服务等费用,以及其他与创建农业产业园无关的支出。

对于已有其他区级以及区级以上财政资金项目渠道和普惠性政策渠道支持的有关建设内容(如农机购置补贴、高标准农田建设、“四好农村路”建设等),原则上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财政补助资金应符合耕地用途管制要求的相关内容,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七条  鼓励创新资金安排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补助资金对企业的投入原则上要带动3倍及以上的社会资本投入(以产业园为单位),原审定批复同意的产业园从其原规定;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信息支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区域公用品牌创建等方面的补助资金不列入引导放大作用的计算范围。

条  牵头实施主体在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各有关实施主体研究产业园实际情况,对照省、市相关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的管理规定、办法等,结合区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规定、办法,按照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的原则,提出现代农业产业园资金使用方案及其修改方案,按程序报领导小组审批。资金使用计划应严格按批复的资金使用方案实施,如实施过程新增项目、减少或增加项目金额的,应另行按程序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各实施主体严格按照批复的资金使用方案,制定项目实施方案,自主开展项目建设,实施主体是国有企业的,按照国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实施。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和拨付财政补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组织造价、财务审核及验收,并拨付补助资金。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涉及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实施主体是国有企业的按照国有企业的管理规定进行;实施主体是民营企业的按照其内控制度进行。

第十一条  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个产业园的实际情况,应制订相应的扶持发展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方案分年度逐年安排。牵头实施主体应科学制订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确保财政资金发挥效能。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执行。责任主体负责落实监管责任,对所管辖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管,掌握使用进度,开展督导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核查。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拨付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各实施主体自行承担资金使用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园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按照区本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产业园资金使用方案、当年产业园建设进度和下一年度任务目标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监督检查项目实施与资金支出进度,依照绩效目标在实施期内的每一年度对所管辖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建设与运行情况组织自评。

第十五条各实施主体要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按建设计划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和有关绩效目标;切实加强财务管理,配合责任主体做好信息报送、项目验收、绩效自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制度。

(一)实施主体申请使用补助资金的项目,要按照“一个项目一个台账”的要求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台账,以备检查。

(二)各有关实施主体要组织建立资金使用专账,并于每季度末将资金使用进度情况报牵头实施主体汇总,牵头实施主体于新季度开始5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三)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主管部门对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区产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区财政主管部门应指导资金使用单位对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支出进度、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等情况进行阶段性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调整、合理把控项目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规范实施,达到预期绩效。

(五)区农业主管部门对产业园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落实建设用地、撬动社会资本投入、联农带农等方面情况开展中期评估。

第十七条  对批复立项满半年仍未开工的项目(含子项目), 以及批复立项两年后仍未完工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督促项目实施主体抓紧开工或完工,经书面督促项目仍无进展的,报领导小组批准,取消该项目立项,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建设内容不给予财政资金补助,并由实施主体退回已获得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及开展不符合耕地用途管制要求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实施主体,取消其现代农业产业园实施主体的资格,并由实施主体退回已获得的补助资金。被取消实施主体资格的,3年内不得申报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各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当各司其职、各尽所责,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财政资金出现重大管理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二十  本规定涉及数值“不低于”“不少于”“以上”的,均包含本数。除注明为其他币种外,本措施提到的货币单位,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 广州市南沙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南沙区现代农业产业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南农规字〔2020〕3号)同步废止。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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